日前,教育部、中国残联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制定印发了《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跟教育小微一起了解——
办法共13条,包括测试目的依据、对象和方式、管理机制等。
一是规定了测试组织实施管理要求,体现规范性。办法明晰了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家测试机构、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的职责,要求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各地设置测试站点开展测试,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制定站点建设规划;明确国家测试机构设立直设站点,负责试卷印制、测试员培训等。
二是规定了测试对象、方式及测试过程管理要求,体现科学性。明确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实际需求参加测试,并规定了测试方式、测试内容、证书管理和测试收费、纪律要求;明确测试员应接受国家有关专项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是明确了就近报名、测前培训等关爱举措,体现服务性。明确应试人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实际需求参加测试,并按照就近就便和自愿原则向省级测试机构或测试站点报名;明确测试站点测前应提供测试流程、方式的培训和导引服务。
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一步,教育部、中国残联将进一步指导有关单位完善相关制度文件,开展测试员培训,不断推进测试工作,提升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服务水平。
一起来看《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应用,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完善规范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适应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特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根据应试人感知特点专门设计的考查应试人运用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熟练程度的专业测评。
第三条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实际需求参加本办法所规定的测试。
视力残疾人员测试的方式为摸读盲文或识读大字版汉字。参加测试的视力残疾人员应掌握国家通用盲文或规范汉字,具有摸读盲文或识读大字版汉字的能力。
听力残疾人员测试的方式为写汉语拼音、写命题说话文本、打手语。参加测试的听力残疾人员应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汉语手指字母方案》和国家通用手语,具有书写和手语表达的能力。
第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委托国家测试机构制定专门的测试规程,并具体承担测试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指导省级测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在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下,省级测试机构或由省级测试机构依托具备测试条件的特殊教育院校、相关教学研究机构,设置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点,开展测试工作,测试站点设立应报国家测试机构备案。暂不具备测试站点建设条件的省份应制定站点建设规划,报国家测试机构批准。测试站点建设要求由国家测试机构另行制定。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对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提出建议,并予以必要支持保障。
第五条 国家测试机构设立直设站点。直设站点在国家测试机构指导下,负责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试卷印制、测试员培训,实施辖域内测试工作及国家测试机构委托开展的测试工作。
第六条 实施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测试员应接受国家有关专项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参加测试的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残疾证明,按照就近就便和自愿原则向省级测试机构或测试站点报名。
第八条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内容依据国家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执行。测试试卷由国家测试机构统一编制。
第九条 测试站点应在测试前为应试人提供测试流程和测试方式的培训和导引服务。
第十条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依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管理办法》要求,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测试机构依法采购、管理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务部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和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60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执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可对测试工作予以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测试工作人员和应试人要严格遵守测试纪律,对违纪单位及个人依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1号)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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